(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发布 依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第一次批改 依据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2次批改 依据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三次批改 依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批改 依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批改 依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六次批改)
第一条为添加当地教育的财物金额的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开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则,拟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则第四条规则的外,都应当交纳当地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和教育行政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分工,担任当地教育附加的运用和办理工作。
第五条当地教育附加以实践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份额征收。
第六条当地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则的规模和规范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行减征或许免征当地教育附加。
第七条当地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的交税义务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一起征收。
第八条当地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归入省级预算办理。
当地教育附加的详细入库方法,由省财务部分会同省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支机构拟定。
第九条当地教育附加归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开展,包含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开展等开销,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截留和移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当地教育附加的征收、运用和办理状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则回绝交纳当地教育附加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正告,责令期限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除交纳欠缴的当地教育附加外,并按《财务违反法令规则的行为处置处置法令》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征收、运用和监督办理当地教育附加的部分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方法的告诉》一起废止。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发布 依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号第一次批改 依据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第2次批改 依据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三次批改 依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四次批改 依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批改 依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六次批改)

